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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2011-03-25 16:36:16 来源:
「案情回放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
1997年5月13日,被告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1997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瓠城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1997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1998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而产生。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规定,其从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透支款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月7日起至2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视点」
此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将持卡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否将持卡人列为诉讼主体呢?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中的单位卡是申办信用卡单位的信用凭证,而单位卡持卡人是使用这种凭证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是持卡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视同法人单位的行为。另外,从本案透支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单位是签约当事人,持卡人不是签约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上,持卡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应该引起司法界和金融界注意的是,如果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而透支20万元,且经原告追要长期不还,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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